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春木、郭敏秀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于瑄與上列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原告
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原告所陳被代位人郭于瑄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192元(計算式:403,192元×被代位人郭于瑄應繼分1/3=1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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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03,192元 (計算式:265.81×20200×40320/537070=4031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