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文宏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蕭文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294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力範圍9分之2,
暨其上同段9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權力範圍9分之2,然僅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計算其價額已達357,333元(計算式:48× 33,500元× 2/9=357,333.3元,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