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3號
原 告 葉朝怡
被 告 林昭吟
吳王冊
郭先郎
秦平
潘靖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對
被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昭吟應容忍原告得在68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6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王冊所有同段676地號土地(下稱6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郭先郎、秦平、潘靖潔共有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679、676、6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681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
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故
本件應以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