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紋祥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
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
可參)。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本院民國97年2月12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9275號
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69,535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
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7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總額,共計350,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950元;又因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總額,共計350,950元,有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50,95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50,950元。又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50,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