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鄭惠瑜
被 告 陳啟文
陳玉恩
田子錚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租賃物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見同卷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