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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鄭惠瑜 
被      告  陳啟文 


            陳玉恩 

            田子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租賃物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見同卷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