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
原 告 劉宇欽
被 告 羅介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該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6,100元(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民國112年7月至11月間租金5萬7,000元(已扣除押租金4萬2,000元)及尚欠之水電費共計1萬9,639元,合計7萬6,639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0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25日止(共25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3萬6,667元(計算式:每月4萬4,000元÷30日×25日=3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與前開請求之尚欠租金及水電費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萬3,306元(計算式:7萬6,639元+3萬6,667元=11萬3,306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9,406元【計算式:12萬6,100元+11萬3,306元=23萬9,4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