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長任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有菻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84元【
計算式:本金70,000元+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2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