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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透過網路向被告投保,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生事故欲申請理賠,始知被告於任意險屆期前未告知未完成承保,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設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而依原告上開主張,明確係針對被告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請求,並係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難以憑採。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