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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南永康分公司已廢棄登記,但仍營業中,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管轄,且依保單第26條約定,相對人同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無須抗告,聲請裁定更正管轄法院為本院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類如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主文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於理由欄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與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