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琳珍茶飲
兼 上 一人
相 對 人 翁可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吳筑琳、翁可珍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琳珍茶飲」(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下稱
系爭借據),
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即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相對人應自借款後分72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計算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27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1萬5,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
上開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據約定,相對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經查詢得知「琳珍茶飲」早已於111年5月16日辦理歇業,另
依相對人聯徵紀錄所示,其等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未償還、已被轉列為催收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逃避本件債務之情,若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等自由處分財產,日後聲請人之
債權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琳珍茶飲」,係由相對人吳筑琳為負責人、相對人翁可珍為
合夥人設立之合夥組織,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貸款全部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對人授信資訊、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還款催告函等為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經營之「琳珍茶飲」已於111年5月16日辦理歇業,且相對人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未清償,已被轉列為催收款項等情,主張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有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相對人經營之「琳珍茶飲」已辦理歇業之事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