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再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康緹樂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再審被告    潘詠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