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康緹樂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