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康緹樂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潘詠梅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9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60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20元,故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