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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技術士,於111年10月10日因疑似確診新冠肺炎且身體不於隔日就醫,並陸續請假至111年10月18日,然被告竟無故不准假,更於111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違法解雇原告,被告此舉已違背勞動契約有損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月2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8萬0948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為由解雇原告之行為合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解僱之行為不合法,其於113年1月26日以此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可知原告顯未於被解僱之事由發生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其終止合於上開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