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蘇繹權
被 告 天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為加班時間,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日之工資16,000元及14小時加班費4,655元(計算式:2,000元÷8×1.33×14小時=4,655元),合計20,655元,應於同年2月15日給付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6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辯稱
兩造間沒有任何
僱傭契約,原告當初是去訴外人雙肩智慧有限公司(下稱雙肩公司)工作,因原告表示如果有薪資就不能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所以其工資無法入帳,原告是作雙肩公司的工作,不能要求被告給付薪資。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佘驥寬是雙肩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雙肩公司曾有1次將原告工資交給佘驥寬,所以佘驥寬曾給原告這筆錢。佘驥寬印象中原告當初跟雙肩公司談的是一個月4萬元,不知道為何原告又說工資是1日2,000元,被告不清楚是誰叫原告來工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及加班費共20,65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日之工資16,000元及14小時加班費4,655元,合計20,655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佘驥寬對話紀錄、原告自行紀錄之出勤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47頁至第53頁)。
惟查上開證據均無法看出或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工資及加班費,共20,655元
等情為真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及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及加班費乙節,已難信為真實。又查針對被告上開抗辯,原告
自承:因為當初工地經理跟我說,我既然沒辦法進入到公司的情況下,我的薪資先寄名在天祚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天祚公司)底下,實際僱用我的不是天祚公司,僱用我的是當時的工地負責人,我只知道他是經理黃宥澤,不是佘驥寬,黃宥澤是替雙肩公司僱用我的,所以欠我錢的應該是雙肩公司,但114年2月份的薪資雙肩公司已經給付給我,雙肩公司那邊已經沒有欠我錢了,我問雙肩公司那邊發薪水的人,他說因為天祚公司已經把1月份出工的錢請走了,所以雙肩公司那邊沒辦法發給我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是去雙肩公司工作,雙肩公司曾有1次將原告工資交給佘驥寬,佘驥寬再給原告乙節相符,足認原告係受僱於雙肩公司,則積欠原告工資者自應為雙肩公司
而非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雙肩公司請走1月份出工的錢,所以雙肩公司無法發給原告
云云,惟原告既受僱於雙肩公司,且為雙肩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原告與雙肩公司另有約定外,雙肩公司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則雙肩公司縱然將原告之工資由被告領取,雙肩公司亦應證明被告有權受領原告之工資,否則雙肩公司給付原告工資予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請求雙肩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得請求非雇主之被告給付
系爭工資及加班費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日之工資16,000元及14小時加班費4,655元,合計20,655元,
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無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