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永笙
陳冠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九條(D),兩造
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移轉管轄者僅限原告,
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
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無據,
僅生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之作用,合先說明。三、按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起訴狀已載明其在任職
期間係依聲請人指示於位於臺南市之案場提供勞務;而相對人於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陳稱其係任職於聲請人台南辦事處;且自起訴狀所附2紙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所發用以對相對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主旨為「台端蔡永笙/陳冠堯君派駐臺南市安南區光洋科工廠保全曠職案,請查照」,足認相對人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南市,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間之保全人員僱用合約第九條(D)固記載「……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爭議,雙方應依
誠信原則解決;若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觀聲請人提出之2紙合約,其印製形式、內容完全相同,且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員工簽章欄及日期欄供相對人填寫,堪認該等約款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上開約款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人實際勞務提供地、住所地所在之臺南市相距甚遠,倘相對人至臺北地院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序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