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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永笙
            陳冠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九條(D),兩造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移轉管轄者僅限原告,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無據,僅生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之作用,合先說明。
三、按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狀已載明其在任職期間係依聲請人指示於位於臺南市之案場提供勞務;而相對人於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陳稱其係任職於聲請人台南辦事處;且自起訴狀所附2紙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所發用以對相對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主旨為「台端蔡永笙/陳冠堯君派駐臺南市安南區光洋科工廠保全曠職案,請查照」,足認相對人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間之保全人員僱用合約第九條(D)固記載「……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爭議,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若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聲請人提出之2紙合約,其印製形式、內容完全相同,且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員工簽章欄及日期欄供相對人填寫,認該等約款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上開約款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人實際勞務提供地、住所地所在之臺南市相距甚遠,倘相對人至臺北地院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序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