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
被 告 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未給付114年1月、2月工資,原告於114年2月21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依被告提供之114年1月薪資單
所載,實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22元,又原告之本薪為42,000元,即日薪1,400元,114年2月份上班天數21天,請假5小時,尚有2天特休假未休,故2月薪資應為31,325元【計算式:(1,400元×21天)-875元+2,800元=31,325元】,另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
資遣費,以平均工資48,126元計算之
資遣費為16,44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工資50,022元、2月工資31,325元、資遣費16,444元,共計97,79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791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