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雨築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7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解
聲請狀及補正狀所附證物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
自認。
惟原告請求
資遣費新臺幣32,970元,超過其依法得請求之新臺幣4,603 元,因此原告
資遣費超過此部分之金額
要屬無據,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薪資新臺幣59,182元、資遣費新臺幣4,603 元及不當給付800 元,共計新臺幣64,585元均屬有據,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