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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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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上善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