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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信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又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