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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王譽儒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小曼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6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6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85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 萬258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