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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林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原告之業務為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包之工作,原告要求所有任職員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需依作業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原告於人員新進時均會給予教育訓練,並發給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經新進人員詳閱內容後簽名,於工作現場之公告欄多處宣導提醒,被告任職於原告時自明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穿著反光背心。然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數次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原告亦曾於113年8月23日開單宣導,被告竟於同年8月30日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證屬實,致原告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之商譽因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範遭裁罰而受損,影響將來投標承攬中油公司或其他同性質業務合約之得標機會。故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鍰100,000元、本案裁判費用2,540元、本案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商譽損失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當天係因進入廁所如廁時短暫脫掉反光背心,因見到崗位上有許多汽機車,立即返回幫忙加油,實際上未穿著反光背心之時間並沒有很久,如此是否可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實無疑。且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係顯失公平,使勞工居於無條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地位,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工作地點即中油公司成功路站全體員工穿著之反光背心,係由中油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固未阻止外包派駐之勞務承攬人員穿著中油公司購置之反光背心,然原告並未提供勞工反光背心,顯然未盡雇主責任、漠視勞工安全,原告企圖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透過他人好意施惠及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轉嫁於勞工身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無效,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㈢被告雖曾於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上簽名,然該守則僅於換約時要求員工簽名蓋章後隨即由原告收走,未給予被告詳閱也未提供留底,原告亦未對合約條款詳細解釋,更未派遣專任管理人員對原告進行定期宣導、危害告知,被告難以隨時記住工作須知上之全部告知事項。原告雖曾張貼應穿戴反光背心之公告於公佈欄,然該公告未有勞務人員簽名,可證原告於管理方面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㈣又原告請求律師費70,000元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被告無須負擔;另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元部分,公司不會因一張罰單商譽就受損,且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中油公司台南零售中心加油站加油業務工作,被告前於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中油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加油之勞務工作。
 ㈡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規定加油員、洗車人員需依作業規定穿著反光背心。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數次於加油站工作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原告除口頭教育及提醒外,亦於113年8月23日開單勸導(原證六)。
 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證屬實,處原告罰鍰1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鍰費用100,000元、本案裁判費用2,540元、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承攬中油公司台南零售中心加油站加油業務工作,被告前於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系爭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加油之勞務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實完成甲方業主(即原告)所指定之工作,如有其故意、過失致造成甲方(即原告)任何損失或損害時,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規定加油員、洗車人員需依作業規定穿著反光背心,亦經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親自簽名表示已瞭解相關工作須知與守則,於工作期間若有違反情形,願負相關責任,此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2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擔任加油員之被告於工作時須穿著反光背心,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有於工作時穿著反光背心之義務。
 ⒊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證屬實,處原告罰鍰1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告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未穿著反光背心,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約定,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並致原告受有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而支出100,000元之固有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如廁時短暫脫掉反光背心,未穿著反光背心時間非長,是否未盡注意義務實非無疑云云,然查,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已明確記載加油員須依作業規定穿著反光背心,並無例外,縱然被告如廁時須脫下反光背心,在返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亦應立即穿著反光背心,被告既於加油站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疑,被告抗辯其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使勞工居於無條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地位,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原告未盡雇主提供反光背心之義務,工作規則將雇主義務轉嫁由勞工承擔,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係約定「被告應確實完成原告所指定之工作,如有其故意、過失致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或損害時,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僅要求被告於故意、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加重被告之責任,亦未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可言,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應屬有效。又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亦僅要求加油員穿著反光背心,係確保勞工安全而為之規定,並未將提供反光背心之義務轉嫁予勞工,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有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原告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均屬有效,被告既有工作時未穿著反光背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行使權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罰鍰費用100,000元、本案裁判費用2,540元、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之損害,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⑴罰鍰費用100,000元部分:查被告於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致原告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100,000元罰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與原告遭裁罰100,000元罰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鍰費用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案裁判費用2,54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支出本案裁判費用2,540元云云,然訴訟費用僅係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費用,並由法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而職權裁判之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用2,54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等語,並提出智和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然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訴訟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本件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有何非向律師諮詢或提出書狀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支出律師費用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0,000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新進人員工作須知及守則未給予被告詳閱、留底,亦未詳細解釋,且公佈欄上之公告未有勞務人員簽名,可證原告於管理方面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曾於公佈欄張貼公告,內容為「請務必檢視每位勞務同仁執行勤務前是否皆有穿著反光背心」,原告亦有請管理代表或勞務小組長每日進行作業前檢查,其中即包含「作業人員是否佩戴塑膠手套、膠鞋、反光背心」之檢查,被告更曾多次於宣達人員之欄位簽名,此有原告張貼之公告翻拍照片、暖心時間事項宣達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數次於加油站工作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原告除口頭教育及提醒外,亦於113年8月23日開單勸導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雖被告辯稱勸導單係於同年8月30日方開立,且僅有簽名、內容為其所填載,日期並非由其填載等語,然勸導單上明確記載勸導時間為113年8月23日9時30分,此有派駐中油台南零售中心(成功站)勞務承攬契約工作人員違規勸導單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9頁),被告所辯與勸導單之記載顯然不符,難予採信。綜上可知原告已透過訂定工作守則、張貼公告、每日進行作業前檢查,以及於本件事發一週前對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之方式,反覆提醒被告等於加油站作業之勞工須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管理上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管理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元,有無理由?
 ⒈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至法人如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末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加油站工作場所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反光背心,勞動部職業安全署除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元外,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未使用反光背心導致原告遭裁罰,原告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因而遭公布,並留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紀錄,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原告之違法紀錄,已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衡以原告為勞務派遣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紀錄,當對原告於業界之聲譽有所影響,更可能喪失將來承攬中油公司或其他公司業務之機會,堪認原告已舉證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公司不會因一張罰單商譽就受損,且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云云,然原告並非僅遭裁處罰鍰,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均遭公布,難謂原告之名譽未受侵害,且法人縱使無精神上痛苦,仍可能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茲審酌原告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名譽所受侵害程度、被告過失未穿著反光背心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見調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