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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郁琦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擔任被告之活動企劃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每月20日支付薪水。被告自111年11月就開始積欠10月份薪水,期間一再保證下個月會發放但仍未支付,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日暫停後就解散,並約定12月份將支付半薪25,000元,於111年12月5日發放10月薪資、111年12月10日發放11月薪資,但仍沒有支付。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11年12月13日於公司群組保證是最後一次延遲於12月底前將10、11月薪水發放完畢,然到期仍舊未支付薪水。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協商約定,112年1月30日支付10月份薪資及原告10月份代墊之費用,112年2月底支付11、12月份薪水及原告11份代墊之費用2,972元,惟於112年1月30日收到10月份薪資及代墊費用後,又再次拖欠。經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再次協商約定於112年5月8日起每週五支付5,000元,直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支付第一次的5,000元後,就又未再支付了。
(二)綜上,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11年11月薪資5萬元、12月薪資25,000元、11月代墊費用2,972元、資遣費10,417元、預告工資16,393元,以上共104,782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111年11月29日LINE線上會議紀錄截圖、111年12月13日群組公告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3號卷第2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積欠工資及代墊費用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1年11月薪資5萬元、12月薪資25,000元、11月代墊費用2,972元未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費77,972元(計算式:50,000+25,000+2,972=77,972),核屬有據。
 ⒉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15日因被告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原告自111年7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1/720(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486元(計算式:50,000×151/720=10,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417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僱傭關係,然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線上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15日暫停後就解散,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LINE線上會議紀錄截圖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於終止勞動契約10日前預告之。從而,原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16,3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工資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2年1月15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另代墊費用部分則未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及代墊費77,972元、資遣費10,417元,以上共88,38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