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
被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黃靜宜、陳俊任、陳柏穎等3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載明
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
二、
經查,被告114年10月10日反訴狀
所載反訴聲明第1、2項未記載請求金額,書狀不合程式。又被告反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核其訴訟利益係請求交付公司多項財物與資料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被告因反訴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該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綜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以下㈠、㈡,逾期未補正其一者,即駁回反訴。
㈠提出
陳報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何?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每人分別應給付金額各為何?計算方式及證據方法為何?陳報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檢附相同內容之影本1份。
㈡訴之聲明「第1項」或「第2項(備位)」,依其中金額高者自行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加
上訴之聲明第3項之裁判費2萬0805元,一併繳納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