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葉盛藩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茲因本件就原告之出勤工作時間部分應再調查,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