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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AC000-H113173(確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鄭久才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秉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鄭久才對其為性騷擾,致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比特公司),被告鄭久才為被告富比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為原告之主管。詎被告鄭久才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在停於某處之汽車內,突然緊扣原告之十指,向原告陳稱欲包養原告,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久才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富比特公司與被告鄭久才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鄭久才並未對於原告為性騷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遲至114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久才為被告富比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為原告之主管;被告鄭久才於111年6月某日,在停於某處之汽車內,突然緊扣原告之十指,向原告陳稱欲包養原告,對於原告為性騷擾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者,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均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又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如屬實在,原告應於被告鄭久才對其為性騷擾之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顯然逾越2年之期間,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