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秉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居廚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9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
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323元(含資遣費48,073元、因未能取得失業給付所受損害13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323元(請求起訴後
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惟原告請求資遣費48,07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核屬因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1,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46元後,尚餘694元未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