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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秉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居廚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323元(含資遣費48,073元、因未能取得失業給付所受損害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323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請求資遣費48,07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核屬因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1,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46元後,尚餘694元未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