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俊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俊明、金將保全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
四、另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調解時,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
被告)金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聲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一併查明後具狀補正。
五、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