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新男
林峻德
葉仲海
陳澄明
蔡志明
財正宗
沈良哲
唐貫誠
黃錦銓
陳芳民
陳國雄
陳玄明
林文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特休假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應休未休之工資,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1,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1/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