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中班津貼、工資差額、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06,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3=5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南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5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