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俊明、陳○○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俊明積欠聲請人債務,
經查被
繼承人陳朱送死亡後,相對人等並未
拋棄繼承,依法該被
繼承人陳朱送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今相對人陳俊明就
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OO一人名下,因陳俊明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明撤銷相對人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同段2303建號建物先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
乃法院以
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
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
形成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