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永泰即吳興國、吳曾仙桃、吳興崇、吳興偉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永泰即吳興國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聲請人查調吳永泰即吳興國之資料發現其被
繼承人吳兆玲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78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
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
經查卻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曾仙桃,因吳永泰即吳興國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為
資力而有害
債權人之權利,
爰聲明撤銷相對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先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
乃法院以
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
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
形成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