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雅蕙所有、訴外人洪榮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1元(含工資21,384元、零件757元)予謝雅蕙。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但碰撞點在雙方保險桿上,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僅表面透明漆有2、3條髮絲紋,後面10幾公分之長條刮痕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移車所導致,系爭車輛右後保桿烤漆上之白色痕跡則係該車先前與其他白色車輛擦撞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造成之細微損傷以打蠟方式修復即可,故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中,除「右後葉打蠟」500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同意賠償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5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謝雅蕙所有、洪榮坤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141元(含工資21,384元、零件757元)予謝雅蕙
等情,有
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第二分局114年5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291091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3至27、4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2,141元乙節,被告僅就其中右後葉打蠟之500元費用不予爭執,其餘均辯稱與本件事故無關,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
觀諸原告提出之車廠維修清單,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涵蓋后保殼修理、后保殼含支架拆工、后保殼烤漆、倒車雷達含線組拆工、右後葉打蠟、以VIDA診斷代碼讀取與重設等項目(調字卷第21頁),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上述修理項目所對應之車體損害情形,原告表示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之刮傷與擦撞痕跡,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調字卷第77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民權路二段108號
檔案時間:1分18秒
勘驗內容:00:00~00:09畫面為民權路2段與忠義路2段交岔路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民權路2段為單線雙向車道,畫面開始時民權路2段燈號為紅燈。被告車輛暫停於畫面中間上側之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路口處之道路旁邊,緊鄰路旁店家騎樓。系爭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停車格內。系爭車輛前後挪動行駛,車頭向左側緩緩駛出欲進入車道,此時有多輛汽機車因紅燈停等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後方車道上有1台白色轎車(下稱A車)斜插在系爭車輛後方,應係欲待系爭車輛駛出後,進入該停車格。00:10~00:53系爭車輛車頭駛入車道,其前方之被告車輛緩緩向後倒車,後方之A車車頭亦向右偏駛,被告與A車應均係擬駛入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之停車格。隨著系爭車輛車身大部分進入車道,被告車輛緩緩後退,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位置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尾位置越來越靠近,A車車頭也持續往系爭車輛停放的車格內切入。拍攝畫面中因日光反射及其他人車之阻擋,故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間有無發生碰撞或碰撞情況為何。00:54~01:18民權路2段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停等於路口處之汽機車陸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也駛出被告車輛後方,車身完全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位置,原本已經進入車格的A車也往車道後退,重新回到車道,此時被告車輛並未移動。因為拍攝距離,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出停車格時,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或碰撞情況如何。系爭車輛駛入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隨後向道路右側偏移,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的路口處。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
檔案時間:12秒
勘驗內容:00:00~00:12畫面為系爭車輛車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民權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上,前方有1台計程車,右前方也有多部機車在停等紅燈,另有腳踏車、機車陸續自原告車輛左側行駛經過。有一女生聲音說
:「他是不是撞到我們(台語)」,另一女生聲音說:「應該是(台語)」。00:05畫面輕微晃動,有一女生聲音說:「靠夭卡到,白癡喔」,00:08有開門聲音,畫面又輕微晃動,有一女生聲音說:「欸他撞到你不要動啦你要下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因擬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將駛出之停車格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前揭檔案一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距離兩車較遠,且因日光反射及其他人車之阻擋,並無法辨識兩車具體之碰撞情形或系爭車輛之損傷情況,檔案二則僅可從畫面輕微晃動與車上人等之談話內容得知有發生擦撞,但同樣無法確知碰撞情形。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如本院卷第45頁照片所示之白色刮傷與擦撞痕跡均為被告擦撞所致,原告曾詢問洪榮坤確認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事故,亦無洪榮坤後續移車導致擴大損傷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零件原始顏色即白色,非與白色車輛擦撞所致之痕跡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時,兩車行速均相當緩慢,系爭車輛於擦撞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更僅有輕微之晃動,即立即停止,表示兩車應為單點之擦撞,該擦撞之結果應不致於使系爭車輛之黑色烤漆脫落而露出後保險桿之零件原色,或有大片長條刮痕,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揭修復項目均為被告擦撞所導致之車損,
容非無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受損,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除被告不予爭執之右後葉打蠟之500元費用部分外,原告其餘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㈢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約賠付謝雅蕙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141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謝雅蕙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謝雅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0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謝雅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0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