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鳳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已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緣因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路途遙遠,故聲請將全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
本件聲請人為
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又按本件
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南區台86匝道(北側)與濱南路口,位處臺南市境內,屬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區,
是以本院既
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