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佳瑄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41元及其中本金41,429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
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日前之利息共1,737元(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4,0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78元,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