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念華
陳柏翰
被 告 張進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1,998元。「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息日經原告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8元,
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