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柯裕隆所駕駛由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孫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0元(含零件19,670元、烤漆工資10,807元、鈑金工資7,6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9,67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4,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拆裝工資7,663元、烤漆工資10,807元後為33,301元(計算式:14,831+7,663+10,807=33,301)。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