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蘇家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27,97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
旋所有牌號碼AZG-0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由王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9,486元(板金加工資6,544元、烤漆15,492元、零件37,4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則為27,973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又系爭事故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王旋駕駛系爭
車輛違規行駛於臺南市北區富北街左車道,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左車道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被告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均未查看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查看被告機車受損情形,即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難謂公平,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尚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予被告,被告亦得提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範之保險代位制度,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第三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故第三人原得對被保險人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均得對保險人主張,是當被保險人以訴訟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時,保險人及第三人自同受爭點效拘束。(三)
經查,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自停車場駛出後欲進入車道,屬起駛狀態,駕駛機車自停車場駛出後,未注意王旋所駕汽車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跨越車道後左轉欲進入王旋所駕車輛之車道,因而撞擊王旋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故王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說明,王旋應否負過失責任之重要爭點,既經王旋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互為辯論,法官並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為王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結果,則被告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再參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王旋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32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調卷第25至29頁),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亦同上,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36272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1至33頁)。自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王旋則無庸負任何過失責任。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486元賠付予王旋,則其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9,486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以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為59,486元(板金加工資6,544元、烤漆15,492元、零件37,450元,見調卷第35至39、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見調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於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及工資6,544元、烤漆費用15,49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973元(計算式:5937+6544+15492=27973)之修復費用。(五)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給付其
強制險理賠金,並
以此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賠付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76-1頁),主張原告就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22日及114年7月24日各理賠100,267元及8,040元予被告,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到第一筆理賠,第二筆要另查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就此抵銷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調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
聲請將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送學術單位再為鑑定,欲證明王旋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等,惟本院依爭點效及前開證據資料,認王旋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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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50×0.369=13,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50-13,819=23,631
第2年折舊值 23,631×0.369=8,7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31-8,720=14,911
第3年折舊值 14,911×0.369=5,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11-5,502=9,409
第4年折舊值 9,409×0.369=3,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09-3,472=5,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