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蘇家禾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5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經上訴人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