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蘇家禾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5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經上訴人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
足憑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