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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家年    指定送達: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46巷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海安路3段及臨安路2段之交叉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與訴外人李鎧松駕駛、訴外人李瑞榮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巽達企業社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540元【計算式:工資6,700元+烤漆14,000元+材料58,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李鎧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去自首,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系爭事故經過這麼久,是什麼時候發生已無印象,怎麼現在叫伊賠償,並把責任都推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南小卷第5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日均未逾2年,本件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5至8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李鎧松駕駛車輛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致生系爭事故,並致被告受有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認定李鎧松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李鎧松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南小卷第2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小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巽達企業社修理所修繕,修繕費用79,540元【計算式:工資6,700元+烤漆14,000元+材料58,840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3、33、35頁)為證,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9年2月即108年2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日為4年9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746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27,446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6,7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6,746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見南小卷第32、40頁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又李鎧松既使用李瑞榮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認李鎧松為李瑞榮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李鎧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3元【計算式:27,446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6月9日(見調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8,840×0.369=2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40-21,712=37,128
第2年折舊值    37,128×0.369=13,7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8-13,700=23,428
第3年折舊值    23,428×0.369=8,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28-8,645=14,783
第4年折舊值    14,783×0.369=5,4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83-5,455=9,328
第5年折舊值    9,328×0.369×(9/12)=2,5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28-2,582=6,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