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解富翔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與訴外人黃俊傑駕駛其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其中烤漆19,800元、工資5,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結帳工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11-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253337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47-7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保險人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碰撞受損,支出維修費25,500元,其中工資5,700元、烤漆19,800元,原告已賠付25,500元,有上開報價單、結帳工單可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