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霖(即陳志成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關於「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威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媺覲、王約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威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媺覲、王約受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屬判決,自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