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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陳媺覲(原名陳昱倫,兼陳志成之繼承人)

            王約受(兼陳志成之繼承人)

            陳威霖(即陳志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威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媺覲、王約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威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媺覲、王約受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屬判決,自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