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儒
被 告 顏淑敏
顏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顏子喜即楊秋月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淑敏、顏進賢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顏子喜即楊秋月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淑敏、顏進賢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