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維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喆嚞企業社訂購IPHONE 15 PRO MAX256G中古手機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5,152元,自113年10月起
分18期付款,每月6日繳款,每期3,064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訴外人將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伊;
詎被告自114年2月即未繳納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42,896元之本息,仍未清償。爰依
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