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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蘇維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喆嚞企業社訂購IPHONE 15 PRO MAX256G中古手機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5,152元,自113年10月起分18期付款,每月6日繳款,每期3,06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訴外人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被告自114年2月即未繳納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42,896元之本息,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