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3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一、「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附記原告起訴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消費簽帳等使用,被告按月於結帳日結算各項應付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給付原告,否則應依約定利率自結帳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及收取
違約金(違約金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被告自114年5月起連續3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至114年7月31日止尚欠本金20,173元、利息934元、違約金233元,共21,340元;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元,及其中20,173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