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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12,350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164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396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676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9,260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41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88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48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36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657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805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216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5,760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