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
分期期數、剩餘金額詳如
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
分期付款賣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
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