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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蔣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日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認定。被告各款遲付價額均達各款總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原告就此請求均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71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1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名稱:有位最低價:單程,仁川國際機場ICN---臺灣桃園國際機場TPE
791元
(第1期為794元)
12
9,495元
自113年5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10
1,582元
2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名稱:有位最低價:單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TPE---仁川國際機場ICN
1,615元(第1期為1,622元)
9
14,542元
自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
5
6,460元
3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名稱:有位最低價:單程,福岡機場FUK---臺灣桃園國際機場TPE
927元
(第1期為937元)
12
11,134元
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3
8,343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公升蒸氣烤箱
31元
(第1期為38元)
36
1,123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31
155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移動雙濾網抽油煙機
94元
(第1期為109元)
36
3,399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31
470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奈米水離子吹風機
143元
(第1期為149元)
36
5,154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31
715元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生素B菸鹼醯胺10%加鋅精華液等
195元
(第1期為204元)
24
4,689元
自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18
1,170元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萬用不鏽鋼收納架三層款
25元
(第1期為50元)
36
925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32
100元
9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名稱:有位最低價:單程,仁川國際機場ICN---臺灣桃園國際機場TPE
412元
(第1期為431元)
24
9,907元
自114年4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
1
9,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