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呂懿欣即呂書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佳芳車行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以經由台灣網路
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佳芳車行為
債權讓與人,原告向佳芳車行之指定帳戶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分30期,每期
按月攤還2,835元,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繳納款項,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履經催討,
迄至113年5月21日止仍欠分期款23,929元。爰依
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8元,及其中23,929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所
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
依職權調查之。
惟如採完全之辯論主義,恐對於未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過分苛求,而將喪失司法制度協同當事人發現真實、保障權利之旨意,故立法者
乃規定藉由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以協助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使法院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之規定)。然而民事訴訟作為私法紛爭裁決之國家制度,仍應受最基本之辯論主義限制,亦即法院
裁判範圍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法院更不得自行翻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否則將失去公正之立場,而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異。故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更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事實之權限或義務。
五、
原告係以「被告與訴外人佳芳車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受讓佳芳車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一)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
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
適用擬制自認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系爭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台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認證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及被告身分證及存摺之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然系爭約定書雖記載申請人即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為佳芳車行,商品內容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申請金額為7萬元,分30期,每期繳納2,835元,分期總額為85,050元,該契約係由申請人(
標的物之買方)、債權讓與人(標的物之賣方)與原告三方同意訂立等語,然並無「佳芳車行」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或營業地址等可資識別此商號人別之資料;而負責認證以數位方式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的第三方認證機構亦僅就被告、原告之簽章為認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認證「佳芳車行」之簽章;且從原告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7萬元直接撥付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此與原告
所稱「將款項撥付至車行指定帳戶」乙節亦有歧異;而上開還款明細、攤銷表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間向被告清償分期款項而已。此外,上述第三方認證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記載系爭約定書之簽署時間為111年7月20日,然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6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均無異動資料,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復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佳芳車行」於111年7月20日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乙情,實悖於常情。
是以,「佳芳車行」是否存在?有無簽署系爭約定書?有無與被告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與原告間有無債權讓與之
合意?均屬有疑。
(三)從而,本院綜合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佳芳車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受讓佳芳車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此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為據,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至於
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隱藏之法律關係,因本院基於辯論主義,僅得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範圍內為裁判,不得自行更動原告主張之內容,逕以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更無闡明令其提出新事實之權限或義務,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8元,及其中23,929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