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3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陳俊銘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居臺南市學甲區自強路101
                 號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至2
            樓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諾如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繳納入會手續費及月費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入會手續費及月費,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蘇冠杰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