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明良
王郁雯
被 告 鄭榮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0,999元(包含電信費4,437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金8,002元、小額付款18,56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書
可參:南小字卷第63頁)。
四、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