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暘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進行路樹鋸斷工程,其施工完畢後,未將現場完全清除,路面尚留有一截樹根,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或警告設施,
適訴外人吳奕寬於112年8月11日14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該路段欲停靠路邊時,未發現該處有樹根,因而碰撞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613元(其中工資18,500元、零件53,1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係派工契約,被告公司派員工去將路樹砍完就離開了,原告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訴外人吳奕寬當時係卸完貨後,忘記路邊有樹頭,才造成本件事故,吳奕寬既已撤回關於汽車修理費之國家賠償請求,不應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訴外人吳奕寬既已撤回關於汽車修理費之國家賠償請求,不應對被告提起訴訟
云云。然查,該樹根既係被告之員工砍完後所遺留,又未設置任何防護或警告設施,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員工之行為即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
無涉;再者,吳奕寬係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於112年10月間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吳奕寬即無行使該請求權之餘地,始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中記載汽車修理費77,113元已獲保險公司理賠,申請人現場撤回請求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
上揭辯稱,
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12月出廠發照,至112年8月11日受損,已使用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3,11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38,41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18,5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56,914元(計算式:38,414+18,500=56,914)。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奕寬駕駛系爭車輛從路邊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奕寬卻僅注意北安路左後方,而未注意車輛前方有無障礙,致碰撞右前方之樹根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3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071426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
堪認吳奕寬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有無障礙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員工與吳奕寬上開過失情形,認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57元(計算式:56,914元×50%=28,457元)。
(五)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1,613元,然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57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28,457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57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